首頁 / 勞資爭議 / 合法解雇前提條件有哪些?律師逐條分析,帶您檢視解雇合法性

合法解雇前提條件有哪些?律師逐條分析,帶您檢視解雇合法性

前言

    離職原因百百種,而被開除的原因更是千奇百怪!大家最常聽到的不外乎是:「你明天不用來了」,但這句話背後的法律關係大家往往都不清楚,而是礙於老闆的權威關係,默默的忍氣吞聲,也就接受了這樣的結果。於是,本篇要來帶大家看,雇主可不可以任意開除我?如果我被開除了,可不可以要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?

雇主得否任意終止與勞工之契約?(必須有法定事由)

    此一答案當然是否定的!雇主與勞工簽定勞動契約後,在契約期滿屆至前,雇主在無正當理由的前提下,不可以任意的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哦!那這時候有疑問的就在於,什麼叫做「正當理由」呢?

    只有在滿足合法解僱前提條件時,雇主才可以合理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,主要規範在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條,大致上可以分為兩大類:

(一)因公司經營困難或業務變更

▪️說明:

依照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,本條屬於「法定的終止勞動契約事由」,只要有符合本條的情形下,雇主當然可以單方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。而我們再細看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規定,可以發現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所以被稱為「裁員解雇性規定」,乃基於本條的情形大多是在公司快要經營不下去,或是業務內容有縮減的時候,才會有本條的適用!也就是大家常聽到的「被裁員」。

《特別提醒:有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,不代表雇主就不用支付資遣費哦!雇主有沒有合於法律的終止勞動契約,與得否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兩回事!不可混為一談!》
(延伸閱讀:資遣費是什麼?要怎麼樣才能請求資遣費?老闆可以不給我嗎?)

▪️舉例說明:

2020年武漢肺炎(covid-19)肆虐全球,而在疫情達到最高峰時,政府為避免群聚感,因此要求特定店家不得開放內用,也導致無法提供外帶的店家無法正常營業,進而只能停止營業一定期間,並且將原本的員工縮編,並辭退部分員工。而此時如果店家的停業時間達到一個月以上,這時候就當然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「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」之情形,也就是停業本身不是因為雇主的問題,而是因為外界時局的變化,使得店家經營困難,這時候雇主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然合法。

(二)因員工自身因素所導致之情形

▪️說明:

按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,本條亦同屬「法定的終止勞動契約事由」,只要在符合本條的情形下,雇主一樣可以單方向勞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。只是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規定,是被稱為「懲戒性解僱規定」,也就是處理因勞工自身問題,甚至是勞工對雇主及雇主家屬等施以暴力,才會有本條的適用!同樣是大家常聽到的「被裁員」。

《特別提醒:必須一併注意的是,併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,如果勞工有符合第12條之事由而遭雇主解僱者,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。》

▪️舉例說明:

小搜是飲料店的正職員工,常常假借外送名義外出摸魚,不論外送距離遠近,每每出門一趟就會消失一小時以上,小搜的做為讓老闆忍無可忍,因此在某一天就念了小搜幾句。小搜因老闆的責備心生不滿,遂趁老闆不注意時,以煮茶用的滾燙熱水向老闆潑去,導致老闆身體有多處燒燙傷。而此時老闆即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為由,向小搜終止勞動契約,且無須給付資遣費!

▪️小結:

雇主在沒有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情形下,不可以單方的終止勞動契約。也就是雇主必須在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情形,才可以單方的終止勞動契約,否則雇主沒有權力隨便叫員工回家吃自己!。

老闆說我業績沒達標,把我開除了?

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」為由,終止勞動契約?

▪️工作確不能勝任意義為何?

所謂工作確不能勝任所指的是,根據勞工客觀上的能力、教育水平、品行及工作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判斷,在通盤考量後,勞工提供之勞務,已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,雇主才可以解僱勞工。

▪️只要「工作確不能勝任」就可以終止勞動契約?

答案當然是不行!雇主如果要以勞工「工作確不能勝任」為由終止勞動契約,仍必須符合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」!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指的是,雇主必須在已經使用了各式各樣的勞動基準法所賦予的手段後(如:記過、警告、調離現有職位),一樣無法改善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的情形時,才可以單方、片面的去終止勞動契約。

▪️法官怎麼說?

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(節錄):「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,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,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,揆其立法意旨,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,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,雇主始得解僱勞工,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,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,是該條款所稱之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」者,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、學識、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,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,仍無法改善情況下,始得終止勞動契約,以符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』」。

▪️雇主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嗎?

如果雇主符合上述我們說的「工作確不能勝任」以及「解僱最後手段性」兩要件時,當然可以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勞工進行終止勞動契約!

《但要特別注意的是,雇主如果使用了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,勞工得再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!若雇主未依法提前給預告終止勞動契約,勞工還可以再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哦!》

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」為由,終止勞動契約?

▪️「情節重大」如何認定?

所謂的情節重大必須看勞工違反勞動契約的行為是什麼、是初犯還是累犯、有無故意違規、對雇主及所營事業產生的危險或損失為何等,都是考量有無達到情節重大的判斷標準。所以,並不是一旦勞工違反了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後,馬上就可以終止勞動契約,還必須判斷勞工是出於什麼意圖、違規次數或是對雇主所產生的損害綜合判斷哦!

▪️必須同時符合「解僱最後手段性」!

值得一提的是,如果以勞工違規為由要解僱勞工,一樣要符合解僱的最後手段性!也就是已經沒有其他比較適當的懲處方法可以壓制住勞工,只剩下解僱這條路了!

▪️法官怎麼說?

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(節錄):「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,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,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,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,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「情節重大」之要件,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」。

▪️雇主可以把「業績未達標準列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」內嗎?

絕對不行!那如果雇主堅持把「業績需達標」放入勞動契約呢?此條款會因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變成「無效的規定」!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攸關勞工權益非常大,不容許雇主將第11條所定之事由,列為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,而規避勞工資遣費之發給。因此,至多僅能以第11條做為解僱事由。

結論

我國目前現行的解僱方法採取「法定事由制」,也就是雇主不得單方的解僱勞工(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除外),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情形才可以解僱勞工。至於雇主對勞工業績之要求,至多僅為勞工得否勝任現有職務、職位等情形事由,但如果載明把業績要求寫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,將因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成為無效條款。

點擊下方按鈕加入Line好友,搜法提供免費諮詢服務,為您解答。

Line 免費諮詢

掃描下方QR Code 加入Line 好友
搜法提供免費諮詢服務,為您解答

Line ID:@557hnatf