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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跟我約定的試用期間合法嗎?試用期間的勞動條件爭議!

勞基法有試用期間的規定嗎?

在以前的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中,曾有規定勞工的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天,但因為作為母法的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「勞基法」)其實並不存在試用期間的相關規定,所以在民國86年時,就已將試用期間長短的規定刪除了。另外,勞動契約法則有所謂「試驗期間」的規定,但勞動契約法至今都尚未施行。也就是說,目前我國現行法上並無對於試用期間的法律規定!

這樣就代表雇主與勞工約定試用期間是不合法的嗎?並不是喔!雇主仍然可以在自由的與勞工約定試用期間,關於這一點勞委會也在函釋中表示,雖然「試用期間」的相關規定已經從勞基法施行細則刪除,但勞資雙方仍然可以依據工作的特性,在「不違反契約誠信原則」的情況下,自由約定合理的試用期。

試用期間通常多久?可以延長嗎?

關於試用期間的長度,我國法令並沒有具體規定,因此需要依個案中的工作性質來判斷。一般來說,不需要高度專業要求的工作,試用期間應該較短;而如果因工作的型態,需要經過長期觀察才能夠判斷勞工是否足以勝任此一職務,就可以視情況約定較長的試用期間。

而試用期間期滿後,雇主可不可以繼續延長試用期呢?通常來說,延長試用期間會導致僱用不安定的狀態持續,所以原則上不應該允許,但是在例外存在合理事由的時候,可以允許延長試用期間,例如:勞工在試用期間被雇主評定為不合格或不通過,但是雇主基於其他考量,願意再給勞工改善機會,因為這樣是「基於勞工的利益而延長試用期間」,只要得到勞工的同意,則屬於勞雇之間的契約變更,是有效、合法的延長試用期間。但延長次數不宜超過一次,否則雇主容易被認定有濫用試用期的疑慮唷!

試用期間有沒有計入勞工的年資?試用期間有勞保、勞退、加班費、休假嗎?

以上關於試用期間的勞動條件問題,其實應該先釐清:試用期間有沒有適用勞基法?結論是:有適用!

目前行政主管機關與法院判決見解,大多認為試用期間的約定,是屬於「附保留終止權」之約定,所以在試用期間開始後,勞動契約就已經開始生效,只是勞雇雙方在這段期間內「保留一個特別約定的終止權」,讓雇主得以在試用期間,勞工被評價為不合格時,予以解僱;而同樣的,在試用期間內,勞工也可以評估職場環境是否適合自己。所以,從「試用期間開始」到「試用期間結束後轉為正式員工」,都是屬於同一個勞動契約。而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6款的規定,只要是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「從屬性」的契約,就是勞基法所要規範的範圍!簡單來說,試用期間與一般勞動契約沒有不同,只要具有從屬性,就都有勞基法相關規定、權益的適用喔!

因此,以下分別說明常見的各項勞動條件:

  1. 試用期間也須計入年資

因為試用期間同樣適用勞基法,所以這一段工作期間當然也會算入年資。‍內政部就曾在函釋有說明: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已規定「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。」所以當勞工試用期間屆滿,而雇主留用勞工,則試用期間的年資應該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。所以在計算年資的時候,千萬別遺漏了試用期間唷!

  1. 試用期間也應該投保勞保、提繳勞退

如同上面所說過的,試用期間勞工與正式僱用勞工的權益保障應該相同,所以即使是在試用期間的勞工,雇主就有為其投保勞保的義務,並且也需要為勞工提撥固定比例的勞工退休金。坊間流傳「試用期間不需要投保勞保」的謠言,都是違反法律規定的。

  1. 試用期間也可以請領加班費,並適用休假的相關規定

無論是不是試用期間,只要是具有從屬性的勞動契約,就享有勞基法相關保障,那當然也包含加班費(勞基法第24條)、工作時間(勞基法第30條)、休息日(勞基法第36條)、國定假日(勞基法第37條)等等,處於試用期間的勞工都受到這些勞動條件的保護。不過,關於勞基法第38條的特別休假,依照法規是滿6個月才享有的有薪假,所以,除非試用期間超過6個月,不然基本上是不會遇到此情形。

試用期間的薪水怎麼算呢?

部分雇主會跟勞工約定「試用期間工資較低,待轉為正式員工再提高工資」,只要勞工同意,則此約定當然有效。但一定要注意到,無論多低,都不可以低於勞基法所定的基本工資!因為就像前面所說,試用期間還是受到勞基法的規範,所以基本工資的規定也有適用喔!根據勞動部所公告,民國112年之基本工資,月薪為26400元、時薪為176元,因此無論無何,試用期間薪水必須高於此一基本工資的標準。

另外,如果是試用期間期滿才離職,那試用期間的薪水當然也是領好領滿。但如果是中途離職,工資就必須要以工作日數的比例發放囉!

試用期間自行離職需要預告嗎?

按照現行勞基法第16條第1項,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、未滿1年者,要在10天前預告;而繼續工作1年以上、未滿3年者,要在20天前預告;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,則需要在30天前預告。所以,如果試用期間短於3個月,依照勞基法規定,並沒有所謂的「預告期」。但要注意到,勞工如果要終止勞動契約,還是必須通知雇主,契約才會有效的終止,並非可以什麼都不說就一走了之!如果不單就法律層面討論,一般也會建議要離職的勞工保留交接的緩衝期,避免產生糾紛。

試用期間解僱還是要適用勞基法上對於解僱事由、資遣費的規定嗎?

這個問題目前勞動部與部分法院的見解並不一致!

過去勞委會函釋有表示,在試用期內或是試用期滿時,雇主要終止勞動契約,還是必須符合勞基法第11、12、16、17條等等關於解僱、預告,與資遣費的規定。也就是說,當雇主要終止處於試用期的員工時,必須要存在勞基法明定的解僱事由,並要依照勞基法跟勞工退休金條例發給勞工資遣費。

但是,目前多數法院見解認為,試用期間中,雇主行使約定保留之終止權,法律上應容許較大的彈性,無需具備勞基法所定的法定終止事由,也無需預告、給付預告工資或是資遣費,甚至也沒有所謂「解僱最後手段性」的要求,僅需在未濫用解僱權的情形下行使

雖然實務上存在不同的見解,但勞工如果因試用期間的解僱或資遣費而與雇主產生爭議,應先至法院進行勞動事件調解,如果調解成立,雙方則依應遵守調解內容並履行;若是調解不成立,勞工可能就必須藉由提起民事訴訟來確認,不過目前法院判決多數認為:在試用期間,會比較寬鬆的承認雇主的解僱權限。總而言之,對於雇主來說,因為試用期間通常時間不長,所以資遣費一般也不多,建議依法給付資遣費,較能避免後續衍生其他紛爭。

試用期間雖然在現行法律上沒有明確的相關規定,但在實務上相當常見,幾乎每個剛入職的勞工都會面臨到,所以相關的勞動條件更有釐清的必要性!以上6點,已稍微說明試用期間常見的爭議問題,無論作為雇主或勞工,都應該多加注意相關的勞動權益保障。若仍有其他試用期間相關的法律疑義,亦可向律師諮詢,尋求個案中最適合的建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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